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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佩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佩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佩臻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一路長虹」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佩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怡君」之人於113年9月初,以「假投資」之方式,致陳文輝陷於錯誤,再由黃佩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印製「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專用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11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富臨極品社區),向陳文輝收取新臺幣260萬元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1張予陳文輝加以取信,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陳文輝。黃佩臻取得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㈢、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截圖、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第47條修正後改列同條第1項規定,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據及其上印

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獲取報酬、告訴人因本次交款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重要之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偵審、法院判決在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員、月薪約2萬5,000元、無需撫養家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所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據,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未恰。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財物,業經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數目 備註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