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偽造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瑀絲」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本
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劉瑀絲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同行「入」更正為「加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5、6行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宏遠/哲睿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6行「『楊俊澤』」後補充「、劉德豐」。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鄭嘉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嘉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德豐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鄭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鄭嘉安所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其所犯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鄭嘉安與「別煩」、「Twitter」、「小劉」、「陳偉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鄭嘉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嘉安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予減輕其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嘉安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並未自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鄭嘉安因缺錢花用,經朋友介紹而犯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為6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從中獲取利益,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鄭嘉安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鄭嘉安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予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惟被告鄭嘉安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載有60萬元之偽造「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被告鄭嘉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嘉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鄭嘉安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被 告 鄭嘉安 (略)
劉瑀絲 (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劉瑀絲於民國114年3月初,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Twitter」、「小劉」、「陳偉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771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以投資為由對劉德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
(一)鄭嘉安即依「別煩」之指示,假冒「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楊俊澤」,於114年3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旁廣場,持自行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出示予劉德豐,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提供偽造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俊澤」。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鄭嘉安並獲得2%即12,000元之報酬。
(二)劉瑀絲即依「陳偉豪」之指示,假冒「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於114年4月2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旁廣場,持自行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出示予劉德豐,向其收取150萬元,並提供偽造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德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劉瑀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150萬元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德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收受被告2人交付之憑證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德豐所提供之交割憑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憑證向告訴人收受上開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嘉安、劉瑀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嘉安於偵查中自承獲有1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