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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嗣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87號、第47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嗣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更正為「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魏嗣珍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報酬」。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嗣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廖家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過程」欄「『Eagle Losgistics』」更正為「『Eagle Logistics』」。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過程」欄「『Chen DongXing』」更正

為「『Chen Dongxing』」。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嗣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Chen」、「張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其素行、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現因另案羈押在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自由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廖家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魏嗣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魏嗣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7號

被 告 魏嗣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嗣珍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Chen」、「張黃」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魏嗣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6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魏嗣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廖家玉、廖梅子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廖家玉、廖梅子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受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指派魏嗣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廖家玉、廖梅子收取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魏嗣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Che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幣商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梅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嗣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Che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廖家玉、廖梅子收取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家玉遭詐騙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梅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梅子遭詐騙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家玉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家玉與被告在交付現金地點之合照 證明告訴人廖家玉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梅子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梅子與被告在交付現金地點之合照;被告手寫收取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廖梅子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交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家玉、廖梅子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嗣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Chen」、「張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21萬6,5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分別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彰法紀。至有關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臉書帳號個別私訊告訴人廖家玉、廖梅子並加入好友,再透過LINE遂行詐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又本案查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之各款事由,爰不聲請依此規定加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家玉 (提告) 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Charles Huang黃查爾斯」加入廖家玉好友,再以LINE暱稱「Captain」與廖家玉聊天,佯稱要寄送驚喜包裹云云,並要廖家玉與LINE暱稱「Eagle Losgistics」聯繫,復謊稱領取包裹需要繳交代理商費用云云。 114年6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6,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9387號 2 廖梅子 (提告) 自114年2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Chen DongXing」加入廖梅子好友,再以LINE暱稱「General Manager」與廖梅子聊天,佯稱:遭到綁架,需要機票錢云云。 114年6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新門市) 10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47797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