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勝煌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7
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1 第1 行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第3 至4 行所載之「手機蒐證截圖」,應更正為「手機蒐證翻拍照片」;第5 至6 行所載之「對話紀錄照片」,則應更正為「對話紀錄截圖」。
三、補充「被告A04於115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家朋」、「黃奕信」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減輕其刑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自首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被告自首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自首之日或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為警查獲,在警方尚未發覺所為犯行
之具體內容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交付本件包裹,並供述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領取包裹,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工作,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4747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115 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
1 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誠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均併予參酌。
三、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03施用詐術,進而詐得本案提款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96至97頁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
1 份,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皆能針對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切題回答,未見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共同實行本件所獲取之報酬及所詐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一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 二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 三 手機一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73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5日前某時,參與由「林家朋」、「黃奕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則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以領取一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提供不知情配偶張瑛珊申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張瑛珊帳戶)作為收取報酬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奕信」自114年8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A003聯繫,透過聊天取得A003信任,而依「黃奕信」要求將其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以包裹(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以寄貨便寄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頂宏門市,A04再依「林家朋」指示於114年9月6日12時2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為收件人「姜祐捷」領取本案包裹。A04領取本案包裹準備寄出給「林家朋」時,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A04主動交付本案包裹給警員並自首,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本案包裹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003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3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截圖照片1份、手機蒐證截圖1份、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寄貨便收據1張。 2、張瑛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目的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得之被告手機為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及本案包裹,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匯款2,000元至張瑛珊帳戶之銀行帳戶,另發函至帳戶所有人戶籍地之管轄警察局偵辦,附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