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芫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康芫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月初」更正為「6月27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NCC』、檢察官『毛麗雅』」補充為「『NCC』、高雄市刑大警員、檢察官『毛麗雅』」。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芫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15年2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37254號函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林芳瑜達成調解或和解,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實質拿到報酬,因為我有欠「章堰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債務,他就叫我去做這份詐欺工作去抵銷我的債務,但他沒有跟我說我每完成一單可以抵銷多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65頁),然其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報酬是總金額的1%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以收取金額之1%計算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500元(計算式:95萬元×1%=9,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9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63號被 告 康芫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芫綸於民國114年7月初,因積欠「章堰勛」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無力償還,竟加入「章堰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P」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上繳給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以此車手工作抵銷積欠之債務15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8時許起,冒稱係 「NCC」、檢察官「毛麗雅」等相關人員,向林芳瑜佯稱:涉及他人之詐欺案,須清查帳戶、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芳瑜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面交保證金,嗣康芫綸即依「P」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地點,並自稱係檢察官派其前來收取款項後,向林芳瑜收取共95萬元,再依「P」指示將該贓款拿至附近巷子,等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前來收取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抵償債務作為報酬,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林芳瑜取款95萬元,嗣依上游「P」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開車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之指證(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95萬元予自稱檢察官「毛麗雅」所指派前來之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林芳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資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為抵償債務15萬元,該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僅圖豁免債務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實屬不該,且所生社會危害非輕,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