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銘 男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黃韻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08號、第48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朱俊銘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俊銘因另涉犯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賢股承辦,下稱另案),迄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另案程序中請求將另案與本案合併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承辦股別徵詢本院表示若同意合併由該股審判,則請本院裁定移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29日北院信刑賢115原訴10字第1159019346號函暨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被告朱俊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