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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翔任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翔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翔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石翔任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詐欺之對象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倒數第2行「旋遭提轉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石翔任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石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富邦、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游秉軒等5人(其中洪○宇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2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雨儒、廖芳瑋均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其餘告訴人等則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至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迄本案宣判日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均不相符,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富邦、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富邦、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富邦、一銀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24頁、第65頁反面),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33號被 告 石翔任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翔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翔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帳戶金融卡遺失了,皮包內有一張放帳號密碼的紙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⑵本案富邦帳戶於本案案發前之交易時間為107年6月4日,存款餘額為96元,本案一銀帳戶於本案案發前之交易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證明被告所述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均仍為被告,就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宇 (提告) 114年8月25日 佯稱須依指示進行解凍 114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游秉軒 (提告) 114年8月25日 佯稱匯款錯誤 114年8月25日14時8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林雨儒 (提告) 114年8月25日 假買賣 114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廖芳瑋 (提告) 114年8月24日 佯稱須依指示進行認證 114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 2萬0,03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8月25日15時37分許 3萬0,107元 5 高湘雨 (提告) 114年8月25日 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驗證 114年8月25日15時37分許 2萬9,015元 本案富邦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洪○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游秉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林雨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廖芳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高湘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