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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承偉

黃靖捷

YONG KA LOK(中文名:熊嘉樂,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YONG KA LOK(中文名:熊嘉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古承偉、黃靖捷、YONG KA LOK(中文名:熊嘉樂,以下以中文名稱之)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3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古承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又被告3人行為後,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3人本件犯行各自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均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3人均屬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古承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被告黃靖捷、熊嘉樂所犯洗錢行為均在修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古承偉、熊嘉樂於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得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黃靖捷因未依法繳納犯罪所得1萬元,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3人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黃靖捷獲得報酬1萬元,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古承偉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未婚、有1個小孩、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靖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熊嘉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未婚、入監前從事機械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其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本院115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5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以及起訴書求處被告古承偉、黃靖捷各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熊嘉樂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相比,略嫌過重(被告古承偉:①臺中地院114年金訴字第3945號,詐得25萬元,經減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②桃園地院114年審訴字第674號,詐得70萬元,經減刑處1年7月;被告黃靖捷:①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詐得30萬元,判處1年1月,另詐得100萬元,判處1年4月,均未減刑之適用,②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收水20萬元,未繳犯罪所得而未獲減刑,判處1年4月;被告熊嘉樂:①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詐得兩次20萬元,其中一罪經減刑處1年4月,另一罪有和解而經減刑處1年3月,②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取款250萬元未遂,經減刑處11個月,均詳被告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貧寒,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等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①被告古承偉部分,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代表人「趙潔雲」印文1枚、經辦人「吳權豪」印文1枚,見偵卷第19頁),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權豪」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9頁);②被告黃靖捷部分,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代表人「趙潔雲」印文1枚,見偵卷第38頁)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③被告熊嘉樂部分,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代表人「趙潔雲」印文1枚、經辦人「邱文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3頁),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邱文明」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3頁),均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別於被告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均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承偉、熊嘉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無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72頁、第7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1萬,該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人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其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72頁、第76頁、第87頁),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⒋被告熊嘉樂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係以觀光簽證之方

式入境(見偵卷第42頁背面警詢筆錄),卻於在臺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民國113年7月22日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姓名「吳權豪」之工作證 各1張 見偵查卷第19頁照片 2 偽造之民國113年9月18日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各1張 見偵查卷第38頁照片 3 偽造之民國113年10月9日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姓名「邱文明」之工作證 各1張 見偵查卷第43頁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34號被 告 古承偉

黃靖捷

YONG KA LOK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黃靖捷、YONG KA LOK(中文名:熊嘉樂,下稱熊嘉樂)各於民國113年7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古承偉、黃靖捷、熊嘉樂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古承偉、黃靖捷、熊嘉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權豪」之工作證(古承偉使用,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②「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靖捷」之工作證及收據(黃靖捷使用,下稱本案工作證二、本案收據二)、③「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邱文明」之工作證及收據(熊嘉樂使用,下稱本案工作證三、本案收據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一、二、三及本案收據一、二、三之電子檔案分別傳送與古承偉、黃靖捷、熊嘉樂,古承偉、黃靖捷、熊嘉樂分別前往超商列印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上述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上述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古承偉、黃靖捷、熊嘉樂取得款項後,再於取得款項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古承偉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古承偉有於113年年7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一、本案收據一後以「吳權豪」之假名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在面交地點附近地點交給上游收水之事實。 ③被告古承偉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靖捷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黃靖捷於113年9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列印收據二、工作證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黃靖捷供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熊嘉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熊嘉樂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熊嘉樂於113年9月底某日抵達我國,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而從事車手工作。 ③被告熊嘉樂有以假名「邱文明」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收據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④被告熊嘉樂供稱未曾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本案收據一、工作證一照片 佐證被告古承偉之犯行。 7 本案收據二、工作證二照片 佐證被告黃靖捷之犯行。 8 本案收據三、工作證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379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熊嘉樂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承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古承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古承偉、黃靖捷、熊嘉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權豪」、「黃靖捷」、「邱文明」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40萬元、30萬元、80萬5,355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就被告古承偉、黃靖捷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熊嘉樂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至被告3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一、二、三、工作證一、二、三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黃靖捷所取得之報酬,為被告黃靖捷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陳麗卿(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卿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麗卿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22日9時44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 被告古承偉 113年9月18日不詳時間 30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 被告黃靖捷 113年10月9日14時38分許 80萬5,355元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 被告熊嘉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