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
421 號、114 年度偵字第7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鄭志仁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鄭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相關資料」,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林雅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共
2 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62421 號卷第76頁)」(其餘資料卷內未見)。
三、補充「被告鄭志仁於115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鄭志仁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鄒蕉琇、鄭惟馨、林雅琳、江孟儒、金貞妃、呂函蓁、吳若君、許瀞文、蕭睿彧、鄭智豪、溫孟山、劉燕瓊、吳佳燁、被害人周豫梅(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復與告訴人鄒蕉琇、金貞妃、許瀞文、劉燕瓊於本院成立調解(迄本件宣判之日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款,告訴人吳若君經通知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皆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告訴人鄒蕉琇、金貞妃、許瀞文、劉燕瓊均表明願於收訖調解款項後,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鄒蕉琇、金貞妃、許瀞文、劉燕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用以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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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21號
114年度偵字第7304號被 告 鄭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鄭志仁上開兆豐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後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兆豐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兆豐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鄒蕉琇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5時35分許 50萬元 2 鄭惟馨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網購 113年8月25日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3 林雅琳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網購 113年8月25日1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16時17分許 3萬0,123元 113年8月25日16時6分許 4萬9,985元 4 江孟儒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網購 113年8月25日16時17分許 4萬5,012元 5 金貞妃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網購 113年8月25日16時13分許 3萬7,206元 113年8月25日16時17分許 3萬4,088元 6 呂函蓁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24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24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7 吳若君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8 許瀞文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9 蕭睿彧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交友 113年8月24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0 鄭智豪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3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3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3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 溫孟山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2 周豫梅 (未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3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3 劉燕瓊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3時7分許 85萬元 14 吳佳燁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6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