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彥丞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周彥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比較。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沅新企業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齊」、
「MR. 小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將犯罪
所得2,000元向本院繳納,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31號收據在卷足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上找到此跑腿工作)、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取之報酬2,000元亦已依法繳交,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網拍、正在學習居家清潔的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及本院11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起訴書求刑2年3月略嫌過重,未考量被告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且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40萬元,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宣告有期徒刑即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雖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被告無前科,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量好,其擔任車手僅係一時失慮,爰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40,依其社會歷練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可認知一家來路不明的公司叫員工把購買的物品和收受的價款,隨意放在路邊車底,肯定就是叫員工當詐欺車手,然被告並不收手,繼續依「李家齊」、「MR. 小陳」指示,另外犯案多次次,顯然並非一時失慮(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34頁,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及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便被告在本案有和解,惟依調解筆錄之還款計畫,其尚需5年10個月才能清償完畢(賠償40萬元,被告已先給付2萬元,餘款38萬元。115年2月至7月間每月賠償3,000元,共6個月,賠償共1萬8,000元。38萬元扣除1萬8,000元後餘36萬2,000元,其後每月賠償6,000元,仍需61個月即5年1個月,始能賠滿36萬2,000元),是以本案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之文書,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物之彩色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中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再行宣告沒收印文之必要。
⒉被告另坦承取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見偵卷第6頁),
但該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工作證目前形貌不明,且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沒收顯無實益。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應沒收之物,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條文中既未明示區分「前二條」的本文或但書,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但書中所謂的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本院爰參照該條規定,決定不沒收工作證,亦不追徵價額。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
見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115年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雖已依法繳納,該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中諭知沒收,然毋庸追徵其價額。
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在案發當日將告訴人交付之65萬元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89巷口某車車底,任由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4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卷頁位置 1 沅新企業社114年5月12日經銷商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沅新企業、負責人蔡佳津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17頁 2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月領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鄭麗玲、蔡佳津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18頁 3 沅新企業社114年5月12日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沅新企業社收訖章、代表人蔡佳津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1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87號被 告 周彥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李家齊」、「MR. 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怡伶施用詐術,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重慶路麥當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周彥丞即依「MR. 小陳」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並出示載有「沅新企業社」之偽造收據、經銷商契約書、「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月領契約書及載有「沅新企業社 外派專員 周彥丞」之偽造工作證予陳怡伶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嗣陳怡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MR. 小陳」指示前往取款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經過之事實。 4 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MR. 小陳」指定之車輛下方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99399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收據經採證後,其上所留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