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芝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蔡佳旻選任辯護人 褚仁傑律師
何盈青律師被 告 吳清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94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款,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A04)、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A0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修改為「及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A04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未於自首、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A06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3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詳下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愛吃鬼」、通訊軟體LINE暱稱「XUN勳」(即探探暱稱「陳皓勳」之人)、「融融(家偉)」、「家偉」、「東陽」、「智聖」、「明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3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A05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又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均無個
人實際犯罪所得需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各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段分擔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雖非主導者,然均屬犯罪歷程下不可或缺之一部,不僅對於本案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損害,更屬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其等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A05自首並因而使警方得以進行後續拘提、搜索、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A05、A06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A05已履行第一期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素行(詳參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渠等分別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兼衡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復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並促使被告A05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至被告A04、A06均有詐欺另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A04)、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A05),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蓋印「A05」印章之印文,及「A04」、「A05」之署押,均為真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4、A05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5年3月16日調解筆錄(節錄) 相對人A05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字民國115年4月起每月1日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4號被 告 A04 (略)
A05 (略)A06 (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某時許;A05於113年12月22日20時56分許;A06於113年12月底某時許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愛吃鬼」、通訊軟體LINE暱稱「XUN 勳」(即探探暱稱「陳皓勳」之人)、「融融(家偉)」、「家偉」、「東陽」、「智聖」、「明文」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由A04、A05擔任取款車手,A06擔任收水。A04、A05、A06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林馨怡」向A03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A04、蔡家旻、A06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依LINE暱稱「家偉」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12月16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土城城吉店向A03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A04)以取信A03,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上印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後A04再將前揭現金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樹下,後由「阿凱」指示高琨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起訴)取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4並因此獲得3萬2,000元之報酬。
㈡A05依LINE暱稱「融融(家偉)」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12月24日9時許,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土城城吉店向A03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A05)以取信A03,並向A03收取現金64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A05、上印有A05、「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後A05再將前揭現金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防火巷後離去,再由A06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05於本案尚未發覺之際之113年12月25日17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依LINE暱稱「家偉」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113年12月16日9時許,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土城城吉店,行使前揭識別證、收據,並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92萬元,被告A04再將前揭現金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樹下,後由「阿凱」指示高琨益取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㈡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依LINE暱稱「融融(家偉)」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113年12月24日9時許,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土城城吉店,行使前揭識別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4萬元,被告A05再將前揭現金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防火巷內,由被告A06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取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嗣被告A05於本案尚未發覺之際之113年12月25日17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等事實。 ㈢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9時2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㈣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㈤ 證人葉子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取款等事實。 ㈥ 證人葉子敬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1.證明被告A04於113年12月16日9時許,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土城城吉店,行使前揭識別證、收據,並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92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A05於113年12月24日9時許,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土城城吉店,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4萬元,被告A05再將前揭現金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防火巷內,再由被告A06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60號、第1649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A04將前揭現金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樹下,後由「阿凱」指示高琨益取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A05、A06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4、A05、A06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4、A05、A0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A05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於113年12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查局中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是否給予減刑之寬典。
三、請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06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A04、A05、A06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末以,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A04)、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署名:A05)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供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蓋印「A05」印章之印文,及「A04」、「A05」之署押,均為真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A04)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A05),固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