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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賢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6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大燕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取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以社群軟體IG名稱「李秀語」、通訊軟體LINE名稱「賴怡靜」向A03佯稱:欲找家庭代工,可寄出提款卡申請補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22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德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1號統一超商和建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賴怡靜」提款卡密碼,再由A06依「大燕麥」指示,於同年月17日18時38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和建門市領取內有A03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961元)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於同年7月17日18時38分後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1萬8,000元(含A03原有存款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3萬8,016元),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A04、A05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03之華南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A04、A05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及包裹資訊查詢畫面擷圖、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A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照片、被告收取包裹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A03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7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大燕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告訴人A0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分別侵害告訴人A03、A04、A05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04、A05分別以1萬5,000元、3萬元調解成立(分別約定於116年8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實際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6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A04、A05,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A03遭詐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A03遭盜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及告訴人A04、A

05遭詐欺匯入A03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取簿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帳戶提款卡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Tr」向A04佯稱:如要處理支付寶實名認證服務,需先支付費用開通、激活支付寶帳號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 21時2分/ 2萬2,500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要購買其出售遊戲光碟,因其匯款錯誤,如要解除錯誤,需依指示進行認證提交資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8日 0時2分/ 9萬9,987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