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侑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19號、第4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侑廷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施侑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兩罪,並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依法繳
交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5年3月3日之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賺錢幫家裡分擔經濟壓力),手段,2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曾提出悔過書(見114偵40119卷第101頁),獲取之報酬3,750元已依法繳交本院,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三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親剛過世、家裡遇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在115年2月9日提出之訃文),及2名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見本院115年2月10日刑事報到明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買賣契約書2份(見114偵40119卷第31頁、114偵42536卷第35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不再屬被告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發生逮捕被告當下查獲之不法所得中,一部分財產可能會因與本案犯罪無關,又無從調查可能來源,反而必須發還被告,導致被告竟能坐享犯罪所得的情況,然本案買賣契約書並無如此之重性。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條文中並未明示區分「前二條」的本文或但書,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該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中所謂的特別規定。故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案2份買賣契約書雖屬應沒收之物,本院仍認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且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告訴人交出契約書,亦恐擾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授權,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千分之五
,其報酬各為3,250元、500元(計算式:65萬元×5÷1000=3,250元;10萬元×5÷1000=500元,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已依法繳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然毋庸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偵40119卷第11頁、第97頁至第99頁、114偵42536卷第1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9號
被 告 施侑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於不詳時間,加入「KA COINS」、「幣EZ」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施侑廷擔任面交車手職務,由「KA COINS」、「幣EZ」指示施侑廷前往面交取款。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施侑廷,施侑廷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顏良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兆賢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顏良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告訴人楊兆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顏良芸、楊兆賢各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KA COINS」、「幣EZ」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顏良芸 114年3月27日,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30巷1弄口 65萬元 2 楊兆賢 114年3月20日,假投資詐欺 114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