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博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王政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823、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4、A05與楊憲承(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6號判處罪刑確定)、陳苡寧(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思盈」、「滙豐陳可芯」向A03佯稱:可註冊滙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A04、A05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交付投資款55萬元,A04、A05即指示楊憲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外務經理「林棠歆」簽名及指印各1枚)」私文書1份後交付陳苡寧,再由陳苡寧於112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榮信門市與A03見面,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林棠歆及A03,陳苡寧欲向A03收取投資款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嗣經警將自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楊憲承之右小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苡寧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371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苡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通訊錄成員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陳苡寧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車手陳苡寧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2人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林棠歆」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2人與楊憲承、陳苡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等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114年偵緝字第2823號偵查卷第102頁、114年偵緝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A04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5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工地鷹架工作、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25日)1張,為被告2人
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6號即共犯楊憲承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團成員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
亦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