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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博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6

2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以及扣案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應予刪除(卷內未見)。

三、補充「被告徐博偉於115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徐博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查本件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而應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且被告得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應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又被告雖得寬認有偵審自白之適用,其於本院初次就本件犯行自白後已與告訴人方雲生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6 年2 月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則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之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林靜怡」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無從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白,應認其就本件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並得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誠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然上開一般洗錢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之營業信用及徐守源之個人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自116 年2 月起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參合上情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固定報酬,1 天3000元,因為是月結,故還沒有拿到本件報酬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為警查扣之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1 紙(下稱本件收據),以及未扣案之麥格理公司工作證

1 張(僅有工作證照片附卷,而無查扣紀錄),概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收款機構、經辦人等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30號被 告 徐博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不詳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徐博偉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不詳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方雲生,並以LINE暱稱「林靜怡」將方雲生加入假投資群組「夢想啟航的港灣」,佯稱可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操作股票,不論買賣均比外面券商利潤更高云云,致方雲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相約面交。徐博偉則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4時55分許,持蓋有偽造「麥格理資本」、「徐守源」署押而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偽造之「投資管理部門-外派經理-徐守源」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1樓,出示偽造工作證取信方雲生,向方雲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據單與方雲生以為行使,得手後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該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遂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方雲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博偉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雲生於警詢之指訴 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金額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件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5553號鑑定書 本件現金收據單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收受之詐騙款項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