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維凡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承審股別:恭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及辯護人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本案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有本院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及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6日函文表示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