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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榮)」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忠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建榮」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56號被 告 劉信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劉信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FB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宜樺瀏覽前開訊息、點擊連結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麗雯」、「豪成官方客服」、「陳語欣」向林宜樺佯稱可以至假投資網站「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ttp://a

pp.lospeo.com)」、「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假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宜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即於113年2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劉信忠,劉信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建榮」、「職位:外務營業員」)予林宜樺,並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2日」、「存款公司或個人:林宜樺」、「金額1佰2拾萬元」、「經辦人簽章:陳建榮(簽名、印文)」、「永鑫投資(印文)」)予林宜樺,足生損害於林宜樺。劉信忠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宜樺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據通訊軟體Telegram「三隻羊互聯網」指示,向告訴人林宜樺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曾向告訴人出示「陳建榮」工作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據上「陳建榮」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簽名、蓋章。 ⑶被告供稱實際獲得報酬約為3萬,6000元。 2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豪成官方客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2月22日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 ⑴被告曾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建榮」、「職位:外務營業員」)予告訴人。 ⑵被告曾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2日」、「存款公司或個人:林宜樺」、「金額1佰2拾萬元」、「經辦人簽章:陳建榮(簽名、印文)」、「永鑫投資(印文)」)予告訴人。 4 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申辦之左列門號,於113年2月22日15時、16間,曾有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詐騙金額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損,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