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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徐采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薏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沈昆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沈昆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秀珍、徐采蓉、陳薏婷、沈昆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

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

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四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被告陳薏婷、沈昆諺互相知悉),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秀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之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代表人「邵作俊」印文各1枚、「盧秀琴」署名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采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之偽造「環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德公司)」、代表人「李易遠」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薏婷、被告沈昆諺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之偽造「環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德公司)」、代表人「李易遠」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薏婷與被告沈昆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4人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及所涉金額,暨被告等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被告徐采蓉、陳薏婷、沈昆諺有意和解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8頁),並審酌起訴意旨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林秀珍、徐采蓉、陳薏婷、沈昆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被告徐采蓉所使用之工作證,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且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11月19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振興公司」、代表人「邵作俊」印文各1枚、「盧秀琴」署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30頁 2 113年12月2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環德公司」、代表人「李易遠」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30頁反面 3 113年12月10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環德公司」、代表人「李易遠」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536號

被 告 林秀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徐采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陳薏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沈昆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徐采蓉、陳薏婷及沈昆諺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收水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秀珍等4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陳羿棻瀏覽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向陳羿棻謊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羿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林秀珍、徐采蓉、陳薏婷等3人則依指示取得附表所示文件,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向陳羿棻出示附表所示文件,以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給陳羿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林秀珍、徐采蓉、陳薏婷等3人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陳薏婷將款項交給沈昆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羿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秀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陳羿棻收取3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采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薏婷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被告沈昆諺之事實。 4 被告沈昆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昆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陳薏婷收取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羿棻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假冒為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環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德公司)職員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環德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單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秀珍、徐采蓉、陳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徐采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核被告沈昆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秀珍、徐采蓉、陳薏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公司及個人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取款時間、地點 收取金額 交付文件 收款車手 贓款處理方式 求處刑期 1 113年11月19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30萬元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印有偽造之振興公司及代表人邵作俊印文各1枚),並由林秀珍在存款憑證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偽造「盧秀琴」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陳羿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振興公司、邵作俊、盧秀琴及陳羿棻 林秀珍 放置在指定地點 有期徒刑2年2月 2 113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30萬元 環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德公司)徐采蓉識別證、環德公司存款憑證單(印有偽造之環德公司及代表人李易遠印文各1枚),並由徐采蓉在存款憑證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徐采蓉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陳羿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德公司、李易遠及陳羿棻 徐采蓉 轉交上游成員 有期徒刑2年2月 3 113年12月10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路易莎咖啡館 60萬元 環德公司存款憑證單(印有偽造之環德公司及代表人李易遠印文各1枚),由陳薏婷將存款憑證單交給陳羿棻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陳羿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德公司、李易遠及陳羿棻 陳薏婷 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公兒二公園,轉交上游收水沈昆諺 陳薏婷、沈昆諺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