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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7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學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7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學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學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查被告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⒉被告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制定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後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支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RGRAM暱稱「蔣偉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於追加起訴書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RGRAM暱稱「HANK」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追加起訴書所載先後2次向告訴人湯慧收取現金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分別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加重詐欺告訴人游純華、湯慧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日薪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9174號卷第55頁、偵字第54764號卷第110頁),其於本案共面交取款3日(113年9月16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8日),故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74號被 告 鄭學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聰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26分前之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偉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學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提起公訴,尚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鄭學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淑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18日起,向游純華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純華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蔣偉德」遂指派鄭學聰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華盛公司收據),再於113年9月16日11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假冒「林志杰」,向游純華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該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公司及林志杰。嗣鄭學聰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純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陳淑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8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據之事實。 3 113年9月16日華盛公司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41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林志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蔣偉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華盛公司收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獲得之報酬,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起,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本件對告訴人之犯行,造成其受有鉅額損失,致生經濟困頓及身心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64號被 告 鄭學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經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4917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聰自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前之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N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學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提起公訴,尚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鄭學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GASOt」,自112年底起,向湯慧佯稱:可透過旭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湯慧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HANK」遂指派鄭學聰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旭光公司收據),再分別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113年4月18日16時許,前往湯慧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假冒「郭忠佑」,向湯慧收取現金250萬元、245萬6,000元,並交付該偽造之旭光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光公司及郭忠佑。嗣鄭學聰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湯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HANK」指示,以郭忠佑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萬元、245萬6,000元,並交付旭光公司收據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收受日薪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湯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底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50萬元、245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旭光公司收據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7975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郭忠佑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萬元、245萬6,000元,並交付旭光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HAN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鄭學聰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1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晞股以114年審金訴字467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