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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采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采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采潔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8、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倒數第2、3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且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本案數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背面),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參以被害之人數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24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97號被 告 陳采潔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時許,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潔之供述 坦承期約1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附表一帳戶 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柯俊銘(提告) 114年5月13日 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05月13日16時01分許 $30,000 2 陳婉萍(提告) 114年5月13日 網路購物詐欺 114年05月13日16時02分許 $13,000 114年05月13日16時32分許 $12,200 3 陳順利(提告) 114年5月13日 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05月13日16時35分許 $3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