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忠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忠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杜忠倫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倒數第1、2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杜忠倫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杜忠倫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杜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劉昀榕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12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劉昀榕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於民國115年4月7 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全忠)。【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50號被 告 杜忠倫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忠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泰和門市),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不詳地點,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帳戶內存款所剩不多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4年7月23日,在通訊軟體Threads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資訊,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謊稱會將材料費會到我的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材料,司機配送材料當天會將卡片、新臺幣(下同)1萬5,000之補助金給我,我就依對方指示於114年7月23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我於114年7月27日時有發現本案帳戶內有異常金流,但我當時不曉得情況,不知道怎麼處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仍以刷卡方式支付費用,顯見被告知悉帳戶內金流異常之事實。
二、被告杜忠倫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兼職家庭代工置辯,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且依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內容,LINE暱稱「楚寧有...司-劉苛晴」表示「第三條 至於什麼是補助金 補助金是怎樣來的 等於就是公司匯款到你的卡里 財務拿去購買材料 進出口材料 材料申請價格比較高 稅金也會比較高 個人名義購買材料不需要稅金 節省的稅金當做新人津貼給你 一張提款卡是可以申請15000補助」、「那你有幾張提款卡 郵局的卡片也可以申請喔」、「了解 那就幫您登記申請15000元補助金喔」、「有什麼不懂用的 可以拍傳給我 我會教您 不要跟店員說寄的是卡片 有問你說資料就好了」,被告在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回覆「畢竟沒有這樣過 會不知道真假」、「畢竟玉山 是我自己有網銀的功能 其他銀行在家人那 才會這麼說」等情,可知被吿明知寄出金融卡,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仍為獲取對方於其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且本案帳戶提供前幾無餘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顯然將有根本不明來源與去向之資金進出,即得資以犯罪收贓之用,其預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金流工具,兼以此方式欲為己謀取利益,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而有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附表:(新臺幣)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劉昀榕 (提告) 114年7月27日/假網拍 114年7月27日16時19分許 9萬9,986元 114年7月27日16時21分許 4萬8,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