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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和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游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東富投資有限公司」均更正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舜文」均更正為「張順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1日」更正為「7月3日」、第1行至

第4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本』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7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末2行至末行「之去向」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偵查中」。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游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張順文」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40萬元、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固亦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執沒字第5966號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3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張順文」署名、印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3頁、第45頁右下角照片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順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張順文」印章1顆 4 手機1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37號被 告 游和達

廖宏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和達、廖宏恩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本」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和達、廖宏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游和達、廖宏恩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臻EVA」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與黃曉嵐聯繫,向黃曉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曉嵐陷於錯誤,遂陸續以面交、轉帳等方式,共計9次交付新臺幣(下同)392萬元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中: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指示游和

達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游和達遂於113年7月3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鶯歌站前店)與黃曉嵐見面,行使偽造之「東富投資有限公司張舜文」識別證取信於黃曉嵐,並向黃曉嵐收取40萬元後,交付蓋有「東富投資有限公司」大章、代表人「鄭澄宇」小章及「署名張舜文」印章之偽造收據予黃曉嵐,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黃曉嵐。游和達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阿本」之人透過Telegram

指示廖宏恩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廖宏恩遂於113年7月30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與黃曉嵐見面,行使偽造之「東富投資有限公司數位經理黃信昌」數位識別證取信於黃曉嵐,並向黃曉嵐收取50萬元後,交付蓋有「東富投資有限公司」大章及代表人「鄭澄宇」小章及「署名黃信昌」印章之偽造收據予黃曉嵐,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黃曉嵐。廖宏恩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曉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和達、廖宏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東富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張舜文)照片、偽造之東富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信昌)照片、偽造之東富投資有限公司數位經理黃信昌數位識別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和達、廖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財產,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被告2人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供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