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彰化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證據有犯罪
所得應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各1份,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得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
民國114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新北檢永慎114偵36562字第114915065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並於同日向其他人收款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93號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3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3日判決,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62號被 告 郭育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辰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自稱「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郭育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林美怡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林美怡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榮泰門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郭育辰,郭育辰並向林美怡自稱係「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專員,並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印文各1枚),佯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錫卿」。郭育辰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之隱蔽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美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辰於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郭育辰於上開時間加入自稱「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詐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林美怡收取現金1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怡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將10萬元面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2469號鑑定書1份 證明113年9月16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比對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將現金10萬元面交與被告之事實。 5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印文各1枚)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印文各1枚),佯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已收到款項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該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偽造之收據,其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團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財產達10萬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危害金融秩序,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