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漢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88號、第44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漢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被告何漢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YEOW SZE TIONG(中文姓名:姚仕忠」以下補充「,下稱姚仕忠,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6行「基於」以下補充「三人以上共同」。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弘逸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育全』」更正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育全』」。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去向、所在」之記載刪除。
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漢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趙苡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共犯姚仕忠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何漢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何漢頡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指印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何漢頡、姚仕忠、「可達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漢頡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何漢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㈦又被告何漢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何漢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所詐得之款項已歸還告訴人、被告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趙苡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
㈡共犯姚仕忠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8萬8千元為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洗錢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888號卷第122頁),若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何漢頡擔任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之情,亦據被
告何漢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其向車手即同案被告姚仕忠所收取之詐欺款項28萬8千元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收水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4年1月6日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林育全」署名、指印各1枚) 偵字第37888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右上方照片、第81頁 2 IPHONE手機1具 3 「林育全」工作證1張 偵字第37888號偵查卷第79頁右上方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88號114年度偵字第44139號
被 告 YEOW SZE TIONG (馬來西亞籍)
何漢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OW SZE TIONG(中文姓名:姚仕忠)、何漢頡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達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小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姚仕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何漢頡擔任收水,其等與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小苡」、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向趙苡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285之1全家超商新莊富安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交付前來收款之姚仕忠,姚仕忠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之偽造「弘逸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育全」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林育全」並按捺指印之偽造「現金收據單」予趙苡婷,再由何漢頡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巷口,向姚仕忠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警於同日14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拘捕何漢頡,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現金28萬8000元(款項已發還予趙苡婷)、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趙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仕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明被告姚仕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何漢頡擔任收水向其收款之事實。 2 被告何漢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漢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趙苡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姚仕忠收款照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車行軌跡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姚仕忠,被告何漢頡則向被告姚仕忠收款之事實。 5 被告何漢頡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何漢頡加入上開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何漢頡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