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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金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

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40萬元,未達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5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⑵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後得減刑之要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前之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無減刑之適用: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供稱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在其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加重詐欺案件中,一併繳回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於臉書找到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0幾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有很多前科,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參考提領金額、有無減刑事由等因素,及被告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8頁背面翻拍照片),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緝卷第36頁,被告於偵訊所述),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被告另案中一

併沒收,已如前述。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檢察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收據 1張 114年度偵字第31615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翻拍照片 2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14年度偵緝字第5580號偵查卷第36頁被告於偵訊所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80號被 告 金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由陳毓淇(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起訴)、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李美婷」、「智盈克服016」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美婷」、「智盈克服016」向吳貴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9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收款之金淑龍,金淑龍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金淑龍」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吳貴錩,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貴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貴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