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梓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梓翔與飛機群組暱稱「YO」之身分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人數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福昇佯稱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黃福昇陷於錯誤,嗣由張梓翔先依指示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收據及「李志宏」工作證,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景德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偽以「李志宏」身分向黃福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與黃福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福昇。張梓翔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層轉予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福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梓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梓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
㈢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偵卷第2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並提示予告訴人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品既係由詐騙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YO」詐欺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本案收款憑證單據及於其上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事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得款項後再交付上游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亦未否認犯罪,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與不詳詐騙成員為
本案洗錢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詳後述)、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且迄今未獲受償還,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車手所取得之金額,並依指示轉交付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長輩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既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為時雖有向告訴人出示「李志宏」之工作證(偵卷
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亦查無去向,未免將來執行無實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犯罪所得:
至被告就本案雖有與不詳詐騙成員約定依總收取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一星期結算一次,然被告未做滿一星期即遭警方查獲,故尚未獲有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頁、第4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應認無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 ⑴公司大章欄:「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監管處章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 ⑶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李志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