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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雯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雯憲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雯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部分,均自白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卡及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拿到本案報酬2,800元等語,此為其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84號被 告 王雯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憲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加入「張智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卡及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其內被害人之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王雯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0時29分許起,假冒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高雄地方法院人員等名義與莊麗香聯繫,向莊麗香佯稱其涉及販毒和洗錢案件,要配合調查,須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不動產權狀等資料云云,致莊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旁之225號租車行前,將莊麗香所申設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交付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受提款卡之王雯憲。王雯憲取得如附表所示3張提款卡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上開提款卡3張,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某處,全數交給「張智傑」,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酬。嗣莊麗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雯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如附表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述時間及地點交附如附表所示提款卡給被告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密接之收卡、提款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附表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款機 3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24日18時20分許 2.同日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街郵局提款機 1.6萬元、6萬元 2.3萬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24日17時58分許 2.同日17時59分許 3.同日18時許 4.同日1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樹林分行提款機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