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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秉澄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吳秉澄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元」、Line暱稱「欣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吳秉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秉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1紙,被告偽造印章、及其上之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印文、「吳承恩」印文、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秉澄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元」、「欣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秉澄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迄至本案審結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吳秉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吳秉澄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印章1個,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福瑞公司印文、吳承恩署名、印文再予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迄本案審結前,被告未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3月5日存款憑證1張 114年度偵字第55312號卷第16頁 2 偽造之吳承恩印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12號被 告 吳秉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澄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以日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以LINE暱稱「欣妍」向賴建倉佯稱有投資未上市股票之機會,致使賴建倉陷入錯誤,於114年3月5日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吳秉澄即於同日12時許,依「阿元」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向賴建倉收取80萬元,並持偽刻之「吳承恩」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將該存款證明交予賴建倉收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恩。吳秉澄並將上開取得之贓款,拿至不詳停車場附近丟包,以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致使款項去向、來源陷於不明。

二、案經賴建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取得告訴人賴建倉遭詐騙之款項8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建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之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就被告具體求處1年5月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