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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仲輝

劉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崔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2月21日)1張沒收。劉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4日)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崔仲輝、劉智傑(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崔仲輝如附表編號1、劉智傑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2人與暱稱「往事清零」、「林俊峰」、「葉思敏」、「

立陽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條件較為嚴格,且自「應減」改為「得減」,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崔仲輝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劉智傑則迄未自動繳交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本案報酬新臺幣1千元,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實行犯罪環節重要部

分,自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崔仲輝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宗信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迄未獲被告2人賠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分別為被告

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39號被 告 崔仲輝

劉智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仲輝、劉智傑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往事清零」、「林俊峰」、「葉思敏」、「立陽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敏」、「立陽客服」聯絡李宗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宗信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崔仲輝、劉智傑,其等隨即交付有如附表所示由2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李宗信以行使,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李宗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崔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劉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李宗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截圖、被告2人工作證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往事清零」、「林俊峰」、「葉思敏」、「立陽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至被告2人偽造之存款憑證2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翠芳)印文、「劉志傑」之署名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化名 交付收據 1 崔仲輝 114年2月21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0萬元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崔仲輝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翠芳,經辦人:崔仲輝) 2 劉智傑 114年3月4日12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傑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翠芳,經辦人:劉志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