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華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A05」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A05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之記載、第13行「、方式」更正為「,以附表所示方式」、第14行「致其」更正為「致其等均」、第19行「提領款項」更正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刪除「警詢時及」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A06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6,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5、「Griffin」、「美琳」、「李澤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同案被告A05多次提領後,交予被告A06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先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A06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相較底層車手為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有2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分別近10萬元、3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均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A06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A06前因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尚難認為其素行良好,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其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A06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工作穩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對被告A06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所獲利益有限,相較仍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A06所屬犯罪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A06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 告 A05 (略)

A06 (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及A05(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Griffin」、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琳」、「李澤楷」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05擔任車手工作,而A06擔任收水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A06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先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偕同A05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口,A06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A05,A05旋依A06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旋由A05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新莊富國店內,將款項交付予A06,由A06依指示於該處附近,交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A06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A03、A04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被告A05,並收取被告A05提領之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被告A06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附表所示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附表所示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A05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成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對於同一被害人各次領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A06自承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領有2,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手之角色,渠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量處被告2人各2年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1 A03(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12時許,以LINE 暱稱「美琳」向告訴人A03佯稱:要買顯示卡,但為防止詐騙,需先匯款至金管會認定帳戶才能匯款,因認證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8日13時45分 ⑵同日13時47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8日14時10分,提領2萬5元。 ⑵同日14時11分,提領2萬5元。 ⑶同日14時12分,提領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福營門市 113年7月8日14時21分,提領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龍鳳店 2 A04(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2許,以臉書暱稱「Griff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楷」,向告訴人A04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提籃,但因轉帳有問題,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13時45分 2萬9,985元 ⑴113年7月8日14時28分,提領2萬5元。 ⑵同日14時29分,提領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 113年7月8日14時32分,提領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明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