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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翰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3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853號、第49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5行「3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8行「40分」更正為「43分」、第12行「存款憑證」以下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第13行「存款憑證」以下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末2行「掩飾、」刪除。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行「即」刪除。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5行「3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末3行至末2行「掩飾、」、末2行「之實際流向」均刪除。

㈣附件二附表編號2「交付時間」欄「4月15日」更正為「4月25日」。

㈤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李坤翰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3次

面交詐欺款項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報酬」。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坤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朱玉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民國115年1月26日刑事準備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5年1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5年贓款字第74號收據各1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坤翰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LINE暱稱「玲玲」、Telegram暱稱「吳興和」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千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4號收據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4號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鉅額詐欺款項,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則屬無據。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梯工程工作,須扶養照顧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朱玉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另被告供犯罪所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3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其餘收據1張與本案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9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即告訴人陳永欽) 李坤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二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朱玉芳) 李坤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鄭育松) 李坤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5月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6926號偵查卷第12頁 2 114年5月8日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6926號偵查卷第13頁 3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翰」工作證1張 114年度偵字第36926號偵查卷第17頁上欄照片 4 114年4月16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33號卷第55頁 5 「李坤翰」工作證1張 6 114年4月25日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上有偽造之「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金和順投資財務專用」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3853號偵查卷第80頁 7 「李坤翰」工作證1張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31號被 告 李坤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翰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玲玲」之人,並透過「玲玲」加入Telegram暱稱「吳興和」、LINE暱稱「陳紫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坤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紫嫣」向陳永欽佯稱可參加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在陳永欽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吳興和」即指派李坤翰前往取款,並由李坤翰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營業員工作證及偽造之瑞興公司存款憑證後,持之向陳永欽收取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瑞興公司存款憑證向陳永欽行使,表示瑞興公司向陳永欽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瑞興公司及陳永欽,嗣李坤翰將收取之上款項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後陳永欽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即告訴人陳永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陳紫嫣」向告訴人佯稱可參加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面交,由被告出示偽造之瑞興公司營業員工作證,將偽造之瑞興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陳紫嫣」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瑞興公司存款憑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陳紫嫣」向告訴人佯稱可參加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面交,由被告出示偽造之瑞興公司營業員工作證,將偽造之瑞興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末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訛詐被害人辛苦血汗錢,詐騙金額高達90萬元,嚴重危害公眾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建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53號114年度偵字第49723號被 告 李坤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4號(順股)案件,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翰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玲玲」之人,並透過「玲玲」加入Telegram暱稱「吳興和」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坤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鄭育松、朱玉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嗣李坤翰依「吳興和」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向鄭育松、朱玉芳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取款收據,持之向鄭育松、朱玉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表示附表所示之公司向鄭育松、朱玉芳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鄭育松及朱玉芳,嗣李坤翰將收取之上款項交付予上游得手後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後鄭育松、朱玉芳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鄭育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玉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育松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育松、朱玉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被告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並向其等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22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鄭育松及朱玉芳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育松提供之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各1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育松、朱玉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被告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並向其等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鄭育松、朱玉芳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犯行,詐騙金額達4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將犯罪所得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以適當之罰金。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 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93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4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 1 朱玉芳 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朱玉芳加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群組,佯稱有股市專家指示其操作投資云云。 114年4月16日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 鄭育松 自不詳時間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4月15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30萬元 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