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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婉靜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婉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掩飾」、末2行「來源、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婉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趙婉靜民國115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婉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歐俊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代理人陳麗玲接連施以詐術而

詐得款項之行為,並由被告2次轉匯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並轉匯詐欺款項交付

「歐俊豪」之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警、偵訊時均辯稱:其在交友網站認識「歐俊豪」,其因聽信「歐俊豪」所稱需要帳戶分散業績獎金,用以支付祖母醫藥費等說詞才出借帳戶;「(問:有沒有與被害人調解的意願?)我是需要跟他調解的身分嗎?調解的意思是指我承認我有害他嗎?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其沒有害人的意思,一發現自己被騙即報案,並全力配合調查,希望可以還其清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頁至第58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行為時有擔心可能會違法,應屬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要非可採。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屬無據。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輕信他人話術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嗣並分擔轉匯詐騙款項工作,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陳麗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現在咖啡店擔任店員、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代理人陳麗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告訴代理人陳麗玲匯入被告2金融帳戶之款項,全數業遭提領、轉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99號被 告 趙婉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婉靜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歐俊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4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歐俊豪」使用,嗣「歐俊豪」盜用黃宇萱之通訊軟體Whats app,並假冒黃宇萱與友人陳麗玲聯繫,向陳麗玲謊稱需要陳麗玲代其保管之帳戶內金錢匯款等語,致陳麗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7日11時1分許,分別自黃宇萱之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12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趙婉靜再依「歐俊豪」之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7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同日15時47分許臨櫃轉匯10萬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移轉、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黃宇萱查覺有異,並委由陳麗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黃宇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婉靜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㈠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予「歐俊豪」之事實。 ㈡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轉帳、臨櫃轉匯前揭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自承已知提領現金、操作網銀等情可能面臨法律風險,竟猶依指示轉帳、臨櫃轉匯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宇萱及告訴代理人陳麗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陳麗玲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施詐方式施以詐術,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宇萱之存摺影本 ㈠證明告訴代理人陳麗玲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戶名為被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轉帳、臨櫃轉匯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土城學府郵局櫃台114年3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臨櫃轉匯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宇萱及告訴代理人陳麗玲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歐俊豪」向告訴代理人陳麗玲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 6 被告與「歐俊豪」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被告向「歐俊豪」表示已知提領現金、操作網銀等情可能面臨法律風險,對「歐俊豪」所為涉有不法已可預見,竟猶依指示轉帳、臨櫃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次轉匯或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接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轉移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與「歐俊豪」間,就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