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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114年1月14日買賣契約書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趙品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欄一、第7至8行「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趙品皓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100萬元,經比較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書就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114年1月14日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55頁),係被告本人名義簽署的,並無偽造其他人或機構、公司之名義,尚難認係偽造之私文書,在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基福、黃一峰、「M.S COIN」、「scoin」、「YANG 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之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次犯行並無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見偵查卷第122頁、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幫幣商工作),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甚高,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宅配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患有癌症之父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要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並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參考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被害人交付25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第1517號【被害人交付28萬4千元、24萬4千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1249號判決【被害人等交付30萬元、40萬元、20萬元,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3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1號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14年1月14日買賣契約書1張(見偵查卷第55頁下方照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2頁、本院115年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買賣契約書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2頁、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放置於臺北火車站置物櫃,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122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26號被 告 趙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73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皓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陳基福、黃一峰(陳基福、黃一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及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 COIN」、「scoin」、Telegram暱稱「YANG 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趙品皓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而為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予附表所示之趙品皓之行為。趙品皓則依「M.S COIN」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M.SCOIN」分別假意將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各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前述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趙品皓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YANGKING」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火車站置物櫃處,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

二、案經林鈺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品皓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M.S COIN」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YANGKING」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惠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⑵指認表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被告趙品皓交付之買賣契約書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趙品皓之事實。 3 趙品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 證明趙品皓於114年1月14日20時45分許,在土城捷運站附近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均為113年12月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

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趙品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S COIN」、Telegram暱稱「YANG KI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趙品皓取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五、另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68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林鈺惠 自113年12月初某日起 ⑴施用詐術集團成員名稱:臉書暱稱「LI YI HONG」、LINE暱稱「致遠」 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4年1月14日21時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