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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晏維

郭和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晏維、郭和稼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晏維、郭和稼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遜」、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吳晏維、郭和稼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9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華泰」向蔣一郎佯稱:可下載華泰APP投資股票獲利,並預約營業員前去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蔣一郎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吳晏維、郭和稼分別依「謝遜」、「林俊宇」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證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蔣一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向蔣一郎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予蔣一郎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等代表華泰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泰公司、「許崑泰」及蔣一郎。吳晏維、郭和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蔣一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晏維、郭和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一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7438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分別與「謝遜」、「林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郭和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和稼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郭和稼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吳晏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30頁),警方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陳凱霖」、「張晨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7438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和稼並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分別係

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等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⒉另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華泰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亦

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晏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郭和稼於偵查中供稱:這次報酬為2,000元,但我還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和稼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1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吳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郭和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壹張沒收。附表二: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 1 吳晏維 114年3月3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60萬元 華泰公司營業員「陳文益」 現金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 2 郭和稼 114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橋國光公園市民活動中心前,面交4萬元 華泰公司營業員「郭和稼」 現金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