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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武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6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琅琊榜」、臉書暱稱:「洪佳怡」、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自稱「陳昊恩」、少年曾○○(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A06知悉上述之人為未成年人)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6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帳號向A03佯稱:欲告知A03代工之相關資訊及談論簽約相關事宜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13年11月8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內含A03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嗣A06依「琅琊榜」、「陳昊恩」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泳豐門市,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1張之包裹後,A06再依「琅琊榜」、「陳昊恩」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P2,將所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1張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所示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03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曾○○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上述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少年曾○○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即少年王○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其與詐

欺集團對話截圖1份、本案提款卡照片2張、交貨便收據照片2張、臉書截圖1張。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3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1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

㈢、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1

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份、網路匯款資料截圖2張。

⒉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存摺影本1份。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

年曾○○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核被告A06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提款卡後,

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罪事實一、㈡使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該帳戶內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乙事,即被告洗錢犯行之事實本為本案起訴範圍內,惟起訴書漏載被告該部分犯行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當庭說明諭知補充該罪名,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未遂犯或預備犯。查本案取得之本案提款卡,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匯款使用並提領而出,乃構成一般洗錢罪,如上所述,則此部分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據本院當庭諭知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琅琊榜」、「陳昊恩」、「洪佳怡」、「李思逸(詩涵媽媽)」、少年曾○○(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A03及事實一、㈡暨附表一所示A04、A052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全部案件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已於臺北地院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業經本院查閱無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1歲,有美好可為

之前程,竟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職務,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詐欺匯款款項並提領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另因詐欺、洗錢等犯行尚經法院審理中或論罪科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未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材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等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良好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獲得之報酬2,000元業經繳回,並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已如上述,本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之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4 113年11月11日18時14分許 假冒友人哥哥,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18時36分 5萬元 2 A05 113年10月中旬起 佯稱:支付費用可幫忙作法事,對告訴人感情問題有幫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20時5分 1萬5,000元附表二(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3年11月11日18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寶清門市 2萬元 2 113年11月11日18時44分 2萬元 3 113年11月11日18時44分 1萬元 4 113年11月11日21時35分 1萬5,0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