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皓
陳暐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68號、第41683號、第420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宗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暐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宗皓、陳暐哲(下稱張宗皓等2人)、楊恕皓(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分別於劉邦傑、張丞佑(上開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9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判處罪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宗皓等2人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宗皓等2人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張宗皓等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皓等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共犯劉邦傑另案所扣得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劉邦傑與被告2人接觸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不包含附表二編號4、5部分)、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宗皓所為(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核被告陳暐哲所為(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宗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被告陳暐哲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宗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告陳暐哲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告訴人所分別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張宗皓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間、被告陳暐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張宗皓等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張宗皓於警詢時(見他字卷㈠第34頁)、被告陳暐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他字卷㈡第427頁、本院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2人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案均沒有拿到犯罪所得乙節,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115年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另參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總提領金額) 1 鍾學宜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3日17時14分 網路轉帳 50000 崔文新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3日 17時17分01秒 2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仁旺店) (50000) 113年11月23日 17時17分58秒 20000 113年11月23日 17時18分56秒 10000 2 黃薏潔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3日17時27分 網路轉帳 40018 崔文新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3日 17時30分27秒 2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40000) 113年11月23日 17時31分21秒 20000 3 朱沛晴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12時35分 網路轉帳 5 吳冠慶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5日 12時44分16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 (99000) 113年11月25日 12時45分10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12時39分 49985 113年11月25日 12時46分01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2時46分51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12時43分 49985 113年11月25日 12時47分47秒 19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02分03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市三重三和店) (40000) 113年11月25日12時58分 49985 113年11月25日 13時03分10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09分39秒 1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 (10000) 4 吳援魁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 12時59分 網路轉帳 10000 徐宥榛 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5日 13時00分51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市三重三和店)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2時59分 1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07分06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 (6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00分 1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07分51秒 20000 5 陳姿伶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 13時05分 網路轉帳 49986 徐宥榛 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5日 13時08分53秒(起訴書誤載為13時00分51秒) 20000 6 蕭曉屏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 13時10分 網路轉帳 30000 徐宥榛 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5日 13時19分33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和洲門市) (3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20分23秒 10000 7 黃仲卿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 13時08分 網路轉帳 30000 賴俊銘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5日 13時21分21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和洲門市) (4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25分56秒 20000 8 藍泳智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 13時13分 網路轉帳 49986 賴俊銘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5日 13時27分02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和洲門市) (3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15分 201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27分56秒 10000 9 王昭雯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 13時24分 網路轉帳 49892(起訴書誤載為49982) 江侑紘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5日 13時38分38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商銀東三重分行) (149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39分28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40分50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42分04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26分 49989 113年11月25日 13時42分55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43分43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44分36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3時45分36秒 9000 10 陳牛 (提告) 假親友 113年11月25日 14時22分 臨櫃匯款 30000 陳盈仁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5日 14時48分37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20000) 11 孫珮慈(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 14時49分 網路轉帳 49985 陳盈仁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5日 14時50分07秒 9000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109000) 113年11月25日 14時51分10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4時52分08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4時52分 49985 113年11月25日 14時53分18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4時54分18秒 20000 113年11月25日 14時55分16秒 20000 12 陳筠婷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25日 14時56分 網路轉帳 19985 陳盈仁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張宗皓 113年11月25日 15時01分49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20000) 備註:上開提領金額超出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總提領金額) 1 李宏量(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0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23日)13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 林冠儒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陳暐哲 113年12月02日 14時04分58秒 2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竑嘉門市) (50000) 113年12月02日 14時05分41秒 20000 113年12月02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23日)13時59分 26700 113年12月02日 14時06分23秒 10000 113年12月02日 14時14分51秒 3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50000) 113年12月02日 14時15分44秒 20000 2 陳明德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2月7日 16時58分 網路轉帳 49986 陳保全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陳暐哲 113年12月07日 16時59分56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 (110000) 113年12月07日 17時00分31秒 20000 113年12月7日 16時59分 49987 113年12月07日 17時01分15秒 20000 113年12月07日 17時01分48秒 20000 113年12月7日 17時01分 10123 113年12月07日 17時02分23秒 20000 113年12月07日 17時02分57秒 10000 3 黃香綾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2月0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23日)17時09分 網路轉帳 29088 陳保全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陳暐哲 113年12月07日 17時13分09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明店) (20000) 4 徐千涵(提告) 假買家 113年12月8日 16時20分 網路轉帳 27123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陳暐哲 113年12月08日 17時26分57秒 5000 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 (7000) 113年12月08日 17時27分29秒 2000 5 鄭禮覺(提告) 假買家 113年12月8日 20時38分 網路轉帳 43977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陳暐哲 113年12月08日 20時41分42秒 43000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43000) 備註:上開提領金額超出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