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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秋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之其他金融帳戶」更正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9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之其他金融帳戶」;倒數第2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補充「而起訴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匯款未遭轉出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秋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9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匯19,000元給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7240號卷第4頁反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李芊豫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5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出,而被告為本案永豐帳戶所有人,告訴人李芊豫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之本案永豐帳戶內,則該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19號被 告 徐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浩浩」、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豪(古馳)」等人使用,以幫助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依璇、謝佳威、翁巧玲、黃淑貞、黃文德、簡廷翰、楊卉妡、謝玉珍、周志鏵、陳和香、馮麗明、鍾武安、張嘉蓮、曾薏丞、徐玉珍、丁瑩瑩、陳信雄、褚杰峰、邱蘭貞、李芊豫、劉國鸞、林捷如、林芳如、洪婕倫、吳國華、羅政洲、葉家明、陳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李明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僅認識3天即交往、從未謀面之「李子豪(古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依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巧玲提供之匯款單據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文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廷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廷翰提供之會款單據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卉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9 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10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和香提供之匯款單據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12 證人即告訴人馮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13 證人即告訴人鍾武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14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15 證人即告訴人曾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玉珍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瑩瑩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19 證人即告訴人褚杰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20 證人即告訴人邱蘭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21 證人即告訴人李芊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22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23 證人即告訴人林捷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25 證人即告訴人洪婕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26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27 證人即告訴人羅政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28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29 證人即告訴人陳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明達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過程。 31 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匯之事實。 32 被告與「浩浩」、「李子豪(古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曾向「浩浩」表示:「這不是詐騙吧」、「我怕拿人頭戶的錢」、「你是不是在做洗錢的」等語;亦曾向「李子豪(古馳)」質疑「你給我轉的帳戶都是哪些客戶阿」、「我要問清楚,不要來路不明的錢」、「到時候又變洗錢案」等語,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仍交付金融帳戶與「浩浩」、「李子豪(古馳)」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附表一:

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鄒依璇 假投資 113年1月 113年4月22日9時1分許 4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7240號 2 謝佳威 假投資 113年2月 113年4月24日09時18分許 72萬元 遠東帳戶 3 翁巧玲 假投資 113年2月 113年4月17日10時11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4 黃淑貞 假投資 113年3月 113年4月15日9時26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5 黃文德 假投資 113年3月 113年4月25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4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6 簡廷翰 假投資 113年1月 113年4月22日09時54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7 楊卉妡 假投資 113年3月 113年4月17日10時51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 80萬元 遠東帳戶 8 謝玉珍 假投資 113年1月 113年4月22日08時58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9 周志鏵 假投資 113年1月 113年4月17日11時20分許 180萬元 遠東帳戶 10 陳和香 假投資 113年4月 113年4月24日8時56分許 65萬元 合庫帳戶 11 馮麗明 假投資 113年1月 113年4月18日11時18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12 鍾武安 假投資 113年1月 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 140萬元 遠東帳戶 13 張嘉蓮 假投資 113年4月 113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4 曾薏丞 假投資 113年3月 113年4月2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5 徐玉珍 假投資 113年3月 113年4月25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16 陳信雄 假投資 113年2月 113年4月25日14時19分許 41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2分許 23萬5,000元 17 丁瑩瑩 假投資 113年4月 113年4月24日09時13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4月24日09時14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09時17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09時19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 28萬元 18 褚杰峰 假投資 113年3月 113年4月26日08時26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19 邱蘭貞 假投資 113年4月 113年4月23日08時39分許 1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3分許 60萬元 遠東帳戶 20 李芊豫 假投資 113年3月 113年4月23日08時58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21 劉國鸞 假投資 113年3月 113年4月26日08時39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22 林捷如 假投資 113年3月 113年4月15日09時16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23 林芳如 假投資 113年4月 113年4月25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4月25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24 洪婕倫 假投資 113年1月 113年4月16日10時9分許 3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25 吳國華 假投資 113年4月 113年4月24日09時57分許 2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4月26日08時32分許 75萬元 26 羅政洲 假投資 113年4月 113年4月23日08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4月23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27 葉家明 假投資 113年3月 113年4月23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4月2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28 陳利華 假投資 113年4月 113年4月24日12時52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4月29日08時47分許 200萬元 29 李明達 假投資 113年1月 113年4月15日13時26分許 207萬元 遠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973號、114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