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子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熊子涵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熊子涵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UO」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財富湧劉 投資理財」,向陳琮傑佯稱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琮傑陷入錯誤,而於113年7月16日14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旋由熊子涵依「KUO」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4萬4,562元(起訴書記載「4萬4,500元」,見偵卷第9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至其申請之幣托交易所帳號之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買USDT後,轉入「KUO」指定之電子錢包,熊子涵則從中獲取每筆轉帳金額之1%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琮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熊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第19至23頁、第149至152頁)。
㈡告訴人陳琮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7至29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5至50頁)。
㈣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至11頁、第37頁至39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53至127頁、第157至190頁)。
二、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被告與暱稱「KU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諱,自應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行,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轉帳洗錢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帳金額多寡、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部履行給付完畢,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450元,業據其警詢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21頁),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全部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憑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賠償總額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