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玟寧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57號、114年度偵字第45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玟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補充為「(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朱玟寧再依『瑞賓』之指示將款項
轉換為虛擬貨幣」更正、補充為「朱玟寧再依『瑞賓』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⑵「告訴人林瑞豪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之記載刪除。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⑵及6⑵「及對話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⑵「告訴人張雅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之記載刪除。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玟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曹培華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陳翠媚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林金水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擷圖2張」。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4萬2,400元、40萬元、8萬元、25萬元、3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賠償金額(共計107萬2,4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7,200元(見偵續字卷第55頁),應認其已經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7、8所示各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㈣被告與「瑞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續字卷第55頁),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以4萬2,400元、40萬元、8萬元、25萬元、3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人之款項(共計107萬2,400元),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朱玟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編號2 朱玟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朱玟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4 朱玟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5 朱玟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 編號6 朱玟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 編號7 朱玟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 編號8 朱玟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瑞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 ①9時29分許/ 5萬元 ②9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 9時55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 林慧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 ①9時39分許/ 5萬元 ②9時39分許/ 6,000元 113年7月1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 10時51分許/ 15萬1,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陳翠媚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15日20時45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 10時43分許/ 5萬3,000元 4 告訴人林金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 10時許/ 60萬元 113年6月25日 ①10時1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時23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2時36分許/ 10萬元 ②12時3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7日 12時46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田清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16日22時31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 ①11時3分許/ 5萬元 ②1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 18時8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曹培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 ①10時5分許/ 5萬元 ②10時6分許/ 5萬元 ③10時9分許/ 5萬元 ④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 10時18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張雅淨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 14時37分許/ 50萬元 113年6月27日 ①14時39分許/ 4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4時51分許/ 9萬6,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張仲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 14時44分許/ 60萬元 113年6月28日 ①14時50分許/ 4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5時16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57號114年度偵字第45653號
被 告 朱玟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玟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該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則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賓」(原暱稱為「C」)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瑞賓」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朱玟寧再依「瑞賓」之指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復將換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瑞賓」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培華、林瑞豪、陳翠媚、林金水、田清光、張仲銘、張雅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玟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瑞賓」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雙方並無信賴基礎之事實。 ⑵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瑞賓」之事實。 ⑶坦承「瑞賓」向其表示幫忙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抽成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曹培華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曹培華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瑞豪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瑞豪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翠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翠媚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金水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金水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6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慧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慧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林慧洳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清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田清光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田清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仲銘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仲銘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雅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雅淨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10 被告與「瑞賓」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4年8月5日現代法字第1140000286號函所附之maicoin、max交易所資料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瑞賓」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瑞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臺幣7,2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1 曹培華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0時5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3偵53748 113年6月2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2 林瑞豪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3 陳翠媚 (提告) 113年5月15日20時45分許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0時43分許 5萬3,000元 4 林金水 (提告) 113年4月30日至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許 60萬元 113年6月27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7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5 林慧洳 (未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6,000元 113年7月1日9時53分許 5萬元 6 田清光 (提告) 113年5月16日22時31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1時3分許 5萬元 113偵51036 113年6月25日11時5分許 5萬元 7 張仲銘 (提告) 113年6月2日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4時44分許 60萬元 8 張雅淨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50萬元 114偵45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