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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念慈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貳份、「交割憑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刑法」後增加「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5633號」、「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再查被告於114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並未於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則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毋庸變更起訴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溫」、「林婉慧Lily」、「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被告自稱無獲得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受有報酬。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未受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工作、有一歲半的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貳份、「交割憑證」壹張,分別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交割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52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初,加入「小溫」、「林婉慧Lily」、「惠達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A04擔任面交車手職務,由「小溫」指示A04前往面交取款。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婉慧Lily」、「惠達國際營業員」於113年10月間,對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9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白金店,將新臺幣50萬元交與A04,A04隨即在蓋有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其能」印文之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及蓋有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之交割憑證上,偽簽「莊淑芬」之署名後,交付A03以行使,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交割憑證、工作證、被害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溫」、「林婉慧Lily」、「惠達國際營業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至被告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交割憑證1紙,業已交付被害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其能」、「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及「莊淑芬」之署名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