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諺
潘政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3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政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信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收據編碼:XJA047081X、HYK104223P)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玠岑、潘政威」補充更正為「潘政威、呂玠岑(呂玠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呂玠岑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第8行「以施以」更正為「施以」、第12、23行「誤信」後補充「,便配戴偽製之工作證」之記載、第24行「麻豆传媒映画」更正為「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信諺、潘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江信諺、潘政威(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江信諺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政威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下述);再查被告江信諺、潘政威自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均未於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補充及本院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江信諺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潘政威與「曹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江信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潘政威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件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方建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江信諺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潘政威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被告2人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江信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潘政威則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江信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潘政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保全、服務業及外送員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惟考量被告2人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江信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其因故意犯詐欺等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其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信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潘政威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政威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收據編碼:XJA047081X、HYK104223P),分別係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37號被 告 江信諺 (略)
呂玠岑 (略)潘政威 (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諺、呂玠岑、潘政威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速」、「枸杞」、「曹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信諺、呂玠岑、潘政威各同意按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4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慾夜俱樂部(http://yuyeclub.com)之假網站對方建能以施以假交友、假博弈詐術後,致方建能陷於錯誤,致㈠方建能於114年4月17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方建能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9,000元與受指派到場之江信諺,江信諺為加深方建能之誤信,更將其按詐騙集團指示所偽製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製之「麻豆传媒映画」印文1枚)交付與方建能,再由江信諺將該筆萬元款項交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㈡方建能於114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在方建能住處交付現金107萬5141元與受指派到場之呂玠岑,呂玠岑為加深方建能之誤信,更將其按詐騙集團指示所偽製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製之「麻豆传媒映画」印文1枚)交付與方建能,再由呂玠岑將該筆107萬5141元款項交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㈢方建能於114年4月24日14時29分許,在方建能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與受指派到場之潘政威,潘政威為加深方建能之誤信,更將其按詐騙集團指示所偽製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製之「麻豆传媒映画」印文1枚)交付與方建能,再由潘政威將該筆70萬元款項交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方建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信諺、呂玠岑、潘政威於偵查中之告訴。 被告江信諺等3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建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信諺等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 3 告訴人方建能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有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被告江信諺等3人交付與告訴人方建能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江信諺等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 5 114年4月17日、21日、24日之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江信諺等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
二、核被告江信諺、呂玠岑、潘政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信諺、呂玠岑、潘政威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江信諺、呂玠岑、潘政威就上開犯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信諺、呂玠岑、潘政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㈠被告江信諺、呂玠岑、潘政威各所偽造之「麻豆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麻豆传媒映画」印文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方建能、呂玠岑、潘政威各所偽造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3張,雖皆已交付告訴人方建能而已非渠等所有,然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江信諺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江信諺、呂玠岑、潘政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金額等情,量處被告各詐欺犯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