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宏諭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紀宏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三之揚公司工作證即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第36頁),且此部分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告知,然被告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趙傳」、「林世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36頁),故本案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在本案屬於邊緣性角色,非核心成員,有
焦慮症的狀態,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誠懇,且本案無實際財產上損害,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案時已40餘歲,應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且被告於本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期間亦自承先後為多次取款行為,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想說可以利用休假時間賺外快,加速還清貸款)、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保全日班正職工作、父母親都退休之生活狀況,被告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官金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調解),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官金鳳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官金鳳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悔過書1份、診斷證明書、在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有悔改向善之心、身心狀況、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正常生活,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時就量刑意見表示之意見(詳如115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現金15萬元,係告訴人所有假意供
本件面交用之物,於被告當場查獲後,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嗣被告按指示前往收款時被埋伏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之揚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紀宏諭、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見偵查卷第24頁左上方照片 2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現金15萬元 見偵查卷第24頁右上方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36號被 告 紀宏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李紹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諭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傳」、「林世政」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紀宏諭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ood_Coins9319」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向官金鳳佯稱可參加活動獲取利息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官金鳳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紀宏諭則依「趙傳」、「林世政」等人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官金鳳出示偽造之三之揚有限公司(下稱三之揚公司)專員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之揚公司,待紀宏諭向官金鳳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趙傳」、「林世政」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三之揚公司專員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款項,惟遭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官金鳳於警詢之指訴 「Good_Coins9319」之人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參加活動獲取利息等語,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面交15萬元,嗣被告到場面交之際即遭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3 告訴人與「Good_Coins931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趙傳」、「林世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Good_Coins9319」之人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參加活動獲取利息等語,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面交15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趙傳」、「林世政」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三之揚公司專員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款項,惟遭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趙傳」、「林世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訛詐被害人辛苦血汗錢,詐騙金額15萬元,危害公眾財產安全,惟本案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詐騙款項而屬未遂,建請量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項 1 現金150,000元 2 工作證1個 3 IPHONE 13 1支 (IN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