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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立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原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原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又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625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354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判決不受理在案,有前案進行事項表、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2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新北檢永平114偵57416字第1149156953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時,前案業經判決而已脫離本院繫屬,則有關追加起訴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即已無法完成而失其用意,且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前案之存在為前提,倘若其已無前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16號被 告 王立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35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吳煜昇(另行通緝中)、劉育祐(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王立勛負責擔任車手、收水手等工作,每日可取得當日提款總額1%之報酬。王立勛並與劉育祐、吳煜昇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劉育祐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之交予王立勛,再由王立勛轉交予吳煜昇,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盈楹、李麗秋、鍾妤涵、林玟慶、王天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提款卡給同案被告劉育祐領款,並收受同案被告劉育祐所領取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為同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為同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盈楹、李麗秋、鍾妤涵、林玟慶、王天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盈楹、鍾妤涵、林玟慶、王天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高盈楹、林玟慶、王天麟提供之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同案被告劉育祐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煜昇、劉育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以,考量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致生告訴人等經濟損失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於113年1月14日收受同案被告劉育祐所提領之款項而共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案件,業經本檢察官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354號提起公訴,本案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以Instagram私訊李麗秋,向李麗秋施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並佯稱:以回饋價2,000元買抽獎券1張保證中獎云云,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李麗秋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22時39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22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22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14日22時48分許 ⑤113年1月14日22時49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1萬9,98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王可欣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 ①22時43分許 ②22時48分許 ③22時50分許 ①4萬9,000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2 高盈楹 高盈楹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2時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賣家商場未設定完成,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高盈楹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月14日 23時02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王可欣帳戶 113年1月14日23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 5萬元 3 鍾妤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3分許,以Instagram向鍾妤涵施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並向鍾妤涵佯稱:領取獎品前要先行支付審核金云云,致鍾妤涵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4日16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8時16分許 ①2,000元 ②2萬元 陳盈慧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 ①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新莊化成店ATM) ②17時18分許/同上址 ③18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源店ATM) ④18時36分許/同上址 ⑤18時37分許/同上址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000元 4 林玟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林玟慶施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並佯稱:領取獎品前要先行支付核實費云云,致林玟慶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月24日18時23分許 6,000元 同上陳盈慧帳戶 同上 同上 5 王天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以Instagram向王天麟施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並佯稱:領取獎品前要先行支付核實費云云,致王天麟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4日19時03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9時17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19時32分許 ①2,000元 ②4,000元 ③2萬元 同上陳盈慧帳戶 113年1月24日/新北市○○區○○街0號7號(統一超商金座店ATM) ①19時31分許 ②20時21分許 ③20時22分許 ①1萬6,005元 ②2萬5元 ③1萬3,005元 ①113年1月24日20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20時31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20時34分許 ①4萬5,99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林祥睿(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不起訴處粉)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ATM) ①20時47分許 ②20時48分許 ③20時49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5,9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