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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BitSecure安彼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壹份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玉娟於民國113年10月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正橋」、「陳偉豪」(下稱陳正橋、陳偉豪)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林玉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Line暱稱,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林玉娟遂依陳正橋以傳訊方式及陳偉豪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而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於車上交付附表所示之交易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交易收據所列之公司,並於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至三峽國民運動中心旁停車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趙惠敏察覺遭詐欺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玉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照片、告訴人趙惠敏與林明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繳款單、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00號收據附於本院卷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有二名未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BitSecure安彼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份,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單次收款獲利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以該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已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詐Line帳號暱稱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交易收據 1 趙惠敏 114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 「林明成」 以社群網站Threads廣告招攬趙惠敏進行投資,並以比特幣投資之詐欺手法,致趙惠敏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17日12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三角湧門市 32萬 「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