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政男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御邦」及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梁施美助理」等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蔡政男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並出示假工作證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及交付假收據,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政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3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蔡政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梁施敏美助」等人自113年6、7月起,透過line向簡慶長佯稱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投資申購股票,保證獲利,需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簡慶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二重公園內等候面交,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御邦」即指示蔡政男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蔡政男抵達上址後,即出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業務員,向簡慶長收取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簽名欄為李昆達,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予簡慶長,蔡政男取得240萬元後,立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遮隱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簡慶長發覺遭詐欺後,將本案存款憑證交由員警扣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將本案存款憑證送指紋比對結果,核與蔡正男檔存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慶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政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慶長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
㈢、扣案之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46054791號鑑定書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19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示、交付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物品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於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梁施敏美」等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本件詐騙行為,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有何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該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上開法條所引第3款顯係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邱御邦」、「三竹小股王」、「梁施敏美助」及本案其他屬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上印文、署押等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本件有無取得報酬(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經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未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其未獲有報酬之犯罪所得,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獲取報酬、告訴人因被告面交取款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重要之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偵審、法院判決在案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冷氣學徒、月收入3萬元及無需撫養家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另被告所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雖屬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亦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且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告訴人贓款240萬元,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