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杰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杰賢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於審理時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其於兩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告訴人均有到庭,見卷附刑事報到明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雖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 告 周杰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賢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X暱稱「可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他妹」、「Xiangling」、「政博」、「幣方科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政博」與張仲翔加入好友,邀約張仲翔向LINE暱稱「幣方科技」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幣)再轉匯至「Xiangling」提供之電子錢包,以在「WO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仲翔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遂與「幣方科技」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周杰賢即依「海洋」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愛買三重店,假扮假幣商向張仲翔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張仲翔確認收得不詳詐欺成員匯入之2,899顆U幣後離去,嗣轉匯至「Xiangling」提供之電子錢包(張仲翔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款項)。周杰賢隨即將收得之現金放置在不詳地點之草叢內,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杰賢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張仲翔因無法順利出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仲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杰賢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海洋」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愛買三重店,假扮假幣商向告訴人張仲翔收取現金10萬元得手,告訴人確認收得不詳詐欺成員匯入之2,899顆U幣後離去,被告隨即將收得之現金放置在不詳地點之草叢內,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㈡ 告訴人張仲翔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投資詐騙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投資詐騙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海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被告周杰賢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假幣商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幣商),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周杰賢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