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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⒊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雖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馨」、「客服經理-謝政家」、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4號案件審理中繳回其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迄至查獲為止所領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於另案繳

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本案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50萬,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詐欺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告訴人唐瑞娥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入監前從事運輸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34號被 告 鍾明寰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寰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馨」、「客服經理-謝政家」、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明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撤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鍾明寰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品馨」、「客服經理-謝政家」自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與唐瑞娥聯繫,並對之佯稱:

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唐瑞娥陷於錯誤,遂與「客服經理-謝政家」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外派專員;繼由鍾明寰依「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3年10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向唐瑞娥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鍾宇辰)以取信唐瑞娥,並向唐瑞娥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將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鍾宇辰,上印有「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交予唐瑞娥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鍾宇辰」、「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鍾明寰再依「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將前開15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鍾明寰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瑞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及被害人手機畫面擷圖7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明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鍾宇辰」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林品馨」、「客服經理-謝政家」、「李宗瑞02分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鍾明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鍾明寰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鍾明寰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末以,扣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鍾宇辰),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