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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6第5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42號收據影本1張(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70萬元,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關於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記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佯為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向告訴人方家榛出示本案現金繳款單據、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取信對方,並收取70萬元後,交付本案現金繳款單據、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方家榛而行使之,並未記載有出示偽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之記載,且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亦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相關證據,是上開罪名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心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李晉堯」、「莉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供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本院11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又被告供稱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詐欺犯罪期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內案自動繳交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7月24日(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現金39,980元收據1份為憑(影本附卷)。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扣案之現金39,980元沒收及理由欄三沒收部分、㈢內說明被告自動繳納上開金額為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所得,其中113年12月17日該日詐欺犯罪所得為2,500元,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12月17日,故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包含於2,500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為實在,被告既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000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加護病房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薪資大約5萬多元、家裡還有70多歲母親需要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方家榛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參考被告另案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判決【詐欺金額20萬元,有減刑之適用,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詐欺金額490萬元,有減刑之適用,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本院11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上開本案收據單、合約書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前所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自動繳交,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故本案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偽造民國113年12月17日現金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 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 2 偽造之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其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心鵬」印文各1枚】 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反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20號被 告 羅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曉婷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晉堯」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取款羅曉婷均可取得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羅曉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娜」向方家榛誆稱:可以透過網路參加股市投資計畫獲利等語,使方家榛陷於錯誤後,遂與「莉娜」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LINE暱稱「李晉堯」再指示羅曉婷先於不詳時、地之超商內列印蓋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由羅曉婷佯為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向方家榛出示本案現金繳款單據、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取信對方,並收取70萬元後,交付本案現金繳款單據、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方家榛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方家榛。羅曉婷取得款項後,再以丟包方式輾轉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方家榛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家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提供「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翻拍照片、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及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以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現金繳款單據、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70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