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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緯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6

7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專用收款收據等翻拍照片」,應補充為「專用收款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二、補充「被告曾緯翔於115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曼曼」、「舅舅」、「守望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減輕其刑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獲取犯罪所得,誠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昌嬌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參合上情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之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 張(下稱本件收據)、和瑋公司識別證1 張,皆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之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等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24號被 告 曾緯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緯翔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曼」、「舅舅」及「守望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緯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守望塔」之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曾緯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郭哲榮」誘使吳昌嬌加入「A-Lin 雅軒」、「和瑋投資員」等LINE好友,「A-Lin 雅軒」進而推薦吳昌嬌下載「和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和瑋投資員」並向吳昌嬌佯稱:會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使吳昌嬌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守望塔」遂指示曾緯翔於114年5月13日18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內,向吳昌嬌收取30萬元。曾緯翔為取信吳昌嬌,即佩掛先行於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至某超商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款收據1張,向吳昌嬌表明身分,在前揭專用收款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簽立「曾緯翔」之簽名後,將該偽造專用收款收據交予吳昌嬌而行使之,致使吳昌嬌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現金交予曾緯翔,足生損害於吳昌嬌及「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緯翔得款後,即依「守望塔」之指示在上址1樓,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昌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聽從「守望塔」之指示,前來新北市中和區向告訴人吳昌嬌收取3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昌嬌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114年5月13日將3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收款收據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因投資遭詐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專用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前揭專用收款收據、「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負責擔任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曼曼」、「舅舅」及「守望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又本件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