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侑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侑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轉帳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侑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姿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姿岑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林姿岑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50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姿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姿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姿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90號被 告 杜侑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侑融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陽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東貿易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以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安東貿易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安東貿易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侑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是歐洲那邊的貸款公司,可以幫我包裝成歐洲人跟他們貸款,假如不想還錢可以申請破產,就可以不用清償,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有確認細節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詳附表)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安東貿易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安東貿易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杜侑融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要向對方申辦貸款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銀行認證之用置辯,惟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假如不想還錢可以申請破產就不用還錢等語,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應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為獲取免除清償貸款之利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供之證據 1 林姿岑 114年3月6日15時許 假抽獎 114年3月9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靈晶福運閣」粉絲專頁頁面截圖、MESSEM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抽獎頁面截圖 2 顏鼎誠 114年3月9日23時34分許 假買賣 114年3月10日0時56分許 1萬元 MESSEM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